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劉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JK-7012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6台15往西,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製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1年4月22日前,並移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上訴人認已查證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以竹監自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嗣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紅燈越線的事實,但被上訴人不認為該處是快速道路,而是一般道路,應以一般道路處罰。即便交通部101年1月
6日有公告該處為快速道路,這也是違法的。被上訴人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處非快速道路,應為一般道路,應依一般道路處罰,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快速公路有一定定義及範圍,且系爭地點前方以前有快速道路終止的標示,因為過了該標示之處已經變成平面,不應該是快速道路,但是將標示拿掉反而難以辨識,而且是刻意要將不是快速道路這段列為快速道路,搶民眾的錢,如果依照一般道路越線受罰,被上訴人可以接受。另快速公路大部分為高架橋,沒有高架橋部分,快速車道要比慢車道高一百公分。高架橋部分之進出以匝道完全管制;非高架橋部分之進出平面交會之次要道路採部分管制,該部分快速車道不能直接左轉及右轉,快速車道在出去之前約一百公尺以上要有引道,車子駛至慢車道後,再視燈號左轉或右轉。又一般民眾皆知,快速道路高於慢速道路一百公分以上者,才是快速公路之範圍。案發地點過主要道路之十五號省道之後,快速道路與慢車道在同一平面上,經常行駛快速公路之駕駛皆知,在此處之東約一至二公里處,快速車道向下與慢車道平行在同一平面之後,就已經不屬於快速公路的範圍,先前亦有牌示快速公路終點。案發地點之前(向西)之後(向東)快速車道與慢車道均在同一平面上。再者,被公告為快速公路之省道六十一號,快速公路之起點及終點亦皆有標示。又查十五號省道與六十六號省道同為主要道路,六十六號省道在此處,若屬於快速公路之範圍,就必須與十五號省道立體交會,但確是平面交會。故此處非六十六號省道之起迄點,因為與平面道路交會,快速道路不能左轉或右轉,須在交會前一百公分,導入慢車道才能依燈號左轉或右轉。上訴人雖有交通部公告之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證明台六十六線係為快速公路,該告示違法,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快速公路定義,沒有法律上效力。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快速公路與主要道路要立體相交,該處曾經有標示是六六號快速公路的終點,現在就算延後到觀音交流道也是違反自己規定。且次要道路得與平面道路相交,其出入口必須完全或部分控制,被上訴人違規地點最左邊可以左轉,最右邊快速道路可以右轉,出入口完全沒有控制,應不屬於快速道路範圍。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按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3款中段、第170條、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該交岔路口所繪設之白實線為停止線,依上述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停止等待時,車輛前懸部分即不得伸越該線,如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即屬不遵守交通標線。本件被上訴人在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超過停止線,即屬違反「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又交通部101年1月6日交路
(一)字第1018600001號公告之「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可知台六十六線係為快速公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3項規定觀之,於本件交通事件中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誌規則規範者,係指行駛在台十五線路上通過與台六十六線快速公路平面相交路口之車輛,然被上訴人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台六十六線快速公路(往西)上,其次要道路與平面道路相交,亦屬於快速公路範圍,被上訴人行駛快速公路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車輛超越停止線,則其所駕駛車輛既非行駛通過次要道路之車輛,自應依該規則處罰,故原處分並無不妥。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車輛於紅燈顯示時,超過停止線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但辯稱違規地點已為快速公路終點後的一般道路而非快速道路,而原處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3款規定,僅處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本件違規行為;而原「台六十六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之通車路段為台十五線至大溪端(1K+000~27K+200),經交通部於96年9月26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等規定,公告修正延長至觀音交流道,即新增觀音交流道至台十五線路段(0K+000~1K+000)(下簡稱系爭公告),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違規地點確為「台六十六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快速道路範圍。惟系爭公告延長快速公路,明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法規命令)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快速公路」,屬違法延長,法院自不受系爭延長公告之限制,依法僅得認定其屬一般道路,故被上訴人行駛於上開違規地點,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快速公路」定義,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13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不符,乃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業已提出採證照片,並參酌上訴人提供之擷取自GOOGLEEARTH網頁之台66線違規地點相關交通設施圖片,違規採證照片中有「直行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台66線主線車道,何能於違規地點可以右轉?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提出「正如原告所言,最左邊的道路可以左轉,最右邊道路可以右轉」而為論斷,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予置論,亦未敘明該證據不足憑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已有不備。本件原審以可否左、右轉作為認定是否符合快速公路之定義,就此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僅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且是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乃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爰此,特定路段是否屬快速公路,亦或僅為一般道路,取決於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公告。本件「省道台66線」之公路名稱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快速公路」且業經公告,而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公告行使「判斷餘地」權限時,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因此原判決逕認違法,亦有可議等語,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則抗辯略以:綜觀全台灣快速公路最基本的設施,就隔離避免人畜闖入,造成危險。所以若無高架,則須高於旁邊地面(含慢車道)90公分以上,若無高於旁邊地面90公分以上,則與旁邊地面須有90公分以上之分隔島。以上也就是法規上所謂「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之原意。又快速道路意指行車速度速限可達70公里或80公里者,有別於慢速車道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地點是快速道路,絕非快速公路。上訴人提供之擷取自GOOGLEEARTH網頁之台66線違規地點相關交通設施圖片,均證明案發地點往西、往東均無人畜隔離設施,快速道路與旁邊地面無分隔島,縱使有也僅20公分高而已,不符前開快速公路之定義。又依上訴人提供之違規照片可證,案發地點為台66線與台15線交會處,台15線為主要道路,但無立體交叉,不符前開快速公路之定義。且台66線公路有多處違反法規,擅自公告為快速公路者。包括往國道1號往西,高榮處,及老飯店處現正建築立體交叉設施,此處均為線道交叉而已。然與主要道路台15線無立體交叉,怎能稱為快速公路。因此本件上訴人對法規之見解,顯有疏漏。爰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
(一)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
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236條之2第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簡稱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項)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4項)快速公路與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次要道路之車輛,不受本規則規範。」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由上開管制規則可知,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依據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公告為快速公路之路段,原則上應與具有禁制或指示內涵之交通標誌、標線相同,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同時考量權力分立原則,該一般處分之效力,法院亦原則予以尊重,並具行政法上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查原「台六十六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之通車路段為台十五線至大溪端(1K+000~27K+200),嗣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於96年9月26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公告修正「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新增觀音交流道至台十五線路段(0K+000~1K+000),因此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違規地點早於96年9月26日經修正公告「台六十六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之範圍,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三)次查原審基於上開確認事實認為「被上訴人違規地點業經公告延長為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並認該處並非立體相交,僅為平面相交,甚為明顯,另認台十五線是否非主要道路,已甚有疑。即使從寬認定台十五線為次要道路,觀之相交出入口,正如原告所言,最左邊的道路可以左轉,最右邊道路可以右轉,亦即不符『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之前提,已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有別。是足認主管機關交通部系爭公告,新增觀音交流道至台十五線路段(0K+000~1K+
000),即該一公里範圍至臺十五線相交處出入口,亦屬快速道路,已違反經授權自訂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就外速道路之定義,乃違法延長,法院自不受此公告之限制,而依法僅得認定其屬一般道路。」惟查:
1、原「台六十六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1K+000~27K+200)於系爭公告(96年9月26日公告)延長至觀音交流道(即新增觀音交流道至台十五線路段,0K+000~1K+00
0)是否合法?固應依公告延長之路段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快速公路」之定義,即「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加以判斷。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違規地點並非立體相交,且即使從寬認定台15線為次要道路,觀之相交出入口,正如被上訴人所言,最左邊的道路可以左轉,最右邊道路可以右轉,亦即不符「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之要件為判斷依據。然查,依上訴人擷取自GOOGLEEARTH台66線違規地點相關交通設施顯示:「本件違規地點鳥瞰圖顯示出口有管制車道,台66線往西,有標誌門架。台66線往西續行,往台15線大園出口標誌(為管制車道)。台66線往西續行,標誌門架(第一次禁止右轉)。台66線往西續行,標誌門架(第二次禁止右轉、車道遵行方向)。」故本件違規地點標線有「直行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則原審判決認定「最左邊的道路可以左轉,最右邊道路可以右轉」,容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違規地點為「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不符快速道路定義),即堪採取。至系爭違規地點即系爭公告(即「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延長至觀音交流道至台15線路段(0K+000~1K+000處)是否合法,因另涉及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諸如本件上訴人違規地點是否「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與「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相交之本件台66線道路是否為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被上訴人指稱快速道路若非高架,則是否須高於旁邊地面90公分以上或類似之分隔島是否有法律依據?本件違規現場是否有類此情形?另被上訴人舉61號快速公路為例於起點及終點均有標示,本件違規地點(系爭公告延長路段)附近是否有類此標示?等,非無研究餘地,自應由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
2、再查本件被上訴人違規地點,早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於96年9月26日,以系爭公告為「快速公路」,而參照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有維護法的安定性,本件系爭公告(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所建立之法秩序已經歷多年,特別是本件涉及快速公路相較於一般公路車行速度,對行車及用路人等公眾交通安全影響更鉅,因此系爭規則亦明列更多之禁制或指示事項,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處分為行政權特有之規範法律工具,法院原則上對系爭公告予以尊重,若認系爭公告違法,法院不受構件要件效力拘束,則應詳列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查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公告違法,然未附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指出應尊重公權力判斷餘地等理由,參照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核有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理由雖然不同,仍應准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詳實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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