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383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不含同年月27日下午3時21分46秒後),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拾獲原由甲○○申辦持用,不慎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下簡稱SIM卡)1枚,明知該SIM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明知上開SIM卡1枚既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原持用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其即無使用該SIM卡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SIM卡1枚植入自己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型號5130之行動電話(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事後均已遭乙○○丟棄)內,自95年7月27日下午3時21分46秒起(起訴書誤載為
3時32分及漏載46秒,應予更正、補充),迄同年8月4日晚上10時56分25秒止(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應予更正、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訊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遠傳電訊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甲○○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計共撥打電話35通,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04
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發現前開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向遠傳電訊公司辦理掛失,嗣於同年9月1日收受電話費帳單後,發覺其遺失之上開SIM卡遭他人盜用,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以及偵訊時就其遺失SIM卡及遭人盜打電話之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電訊收費明細表1紙、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
6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拾得SIM卡
1枚,業據該枚SIM卡之原持用人甲○○陳明係其不慎遺失,則該SIM卡確係遺失物無訛。被告拾得甲○○遺失之SIM卡1枚後,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計共撥打電話35通,其數個盜用行為係自95年7月27日下午3時21分46秒起迄同年8月4日晚上10時56分25秒間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先侵占他人遺失之SIM卡後,嗣持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至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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