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設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尼古拉幼教中心」執行長,乙○○原為該中心之業務人員,於民國95年8、9月間某日,乙○○委請該中心會計丙○○代為收受勞工保險局即將寄發之掛號郵件,旋於同年9月12日,丙○○代為簽收勞工保險局寄發予乙○○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郵政特種匯票《票號G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2177元》後,過了1、2天,因未見到乙○○,乃將該掛號郵政交予甲○○,請其轉交予乙○○,隨即該掛號郵政遂由甲○○保管中。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利用當時乙○○為辦理加入該中心會員,適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其持有之機會,竟在上址將上開郵政特種匯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於95年9月15日,復持上開匯票,前往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文心路郵局,先在上開匯票背面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盜蓋「乙○○」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受款人乙○○委託甲○○代領匯票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持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該郵局不知情之成年經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乙○○之合法代領人,乃如數交付上開匯票金額37萬2177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遲未收到上開掛號郵件,遂向丙○○詢問得知上情,多次向甲○○催討後,甲○○始於95年9月
20日,囑由丙○○將上開款項匯款予乙○○指定之 李國良 帳戶內而返還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卷內言詞及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5年9月15日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代領人身分前往郵局,在該匯票背面簽「乙○○」之署名1枚及蓋「乙○○」之印文1枚,以領取告訴人勞保局匯票37萬2177元,嗣後告訴人有向其索還該筆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95年9月間,戊○○介紹告訴人與伊認識,後來告訴人稱如果渠勞保給付下來,就要把所有的錢投資尼古拉案。嗣後告訴人親自到尼古拉公司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伊,委託伊若勞保局匯票寄到請伊代領。後來會計丙○○把裝有勞保局匯票之掛號信交給伊,伊就到郵局代領。領完錢後,有把該筆錢部分用在公司之支出,部分放在公司未動用。領完錢之第2天,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用那筆錢買房子,沒有要投資,伊請告訴人再考慮一下,後來告訴人堅持索還,伊馬上就於95年9月20日委託丙○○將錢匯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前揭匯票,並偽填自己為代領人,持向郵局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渠並未委請被告代領匯票,亦未承諾將該筆金額投資尼古拉案綦詳,核與證人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李國良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勞工保險局96.10.24保給老字第09610256070號函暨檢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已領取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臺灣郵政儲匯處97年3月25日儲字第0970000373號函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請其代領匯票,並同意將該筆款項作為投資款云云,然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在尼古拉幼教中心擔任業務員,為推展業務之便利,始初步同意投資10萬元(尚未議定如何如付金額),並交付證件以辦理會員證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觀之告訴人雖已60餘歲,然猶能擔任該公司業務員乙職,足認渠身體健康、精神良好、行動自如無虞,在此狀態下,兼以告訴人既係擔任外務,經常在外面跑動,前去郵局領款尚非難事,渠是否有必要委請被告代領匯票,即非無疑。參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究於何時授權委託代領匯票乙情,於偵查中稱收到匯票前
1個星期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先打電話委託代領,過1、2天就交付證件,交證件後1、
2天,掛號信件就寄到云云(本院卷第18頁),迭有不同供述,益徵可疑。又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告訴人)在簽郵件前的1個月到半個月有親自交待我‧‧若有掛號請我代收,只叫我代收並沒要我轉交給誰」、「我記得代收後,他沒有馬上來公司,當天我就交給老闆,我記得沒有錯的話,郵件放在我那裡有2天了,我有跟老闆說這件事‧‧‧老闆說信可不可以放在他那裡,由他來轉交」、「(問:乙○○在何時找你問有無收到掛號郵件的事?)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他問我,我說因為你一直沒來,我轉給老闆了」、「他問完我後,就進去找甲○○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8、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這段期間之內,乙○○有無來詢問你,有無收到掛號信件?)我幫他代收掛號信之後,忘記幾天,乙○○有來詢問過我,我有告訴他,我已經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乙○○,乙○○就直接進辦公室找被告」、「(問:你當時接受乙○○委託代收信件的時候,你當時的想法,是要如何把信件交給乙○○?)乙○○委託我的時候,我當時的想法是他如果來公司的時候,我就把信件交給他」、「(問:根據你在偵訊時稱:信件放在你那裡有2天之後,再交給被告,為何你不多等幾天,再把信件交給乙○○本人?)因為我位置是在門口,我曾經有抽屜的東西有失竊過,我害怕信件放在那裡,萬一丟掉,所以我才把乙○○的掛號信交給被告,請他轉交,在偵查中,我有告訴檢察官,我忘記是收到信的當天或者過1、2天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4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委請證人丙○○代收掛號郵件,且並未告知證人丙○○將該掛號郵件轉交被告,事後告訴人猶向證人丙○○索取該掛號郵件屬實,準此,茍告訴人確有同意投資,並委請被告代領上開匯票金額為真,縱告訴人事後反悔不欲投資,衡情,告訴人當會逕向被告索討該筆金額,當無先向該公司大樓管理室查詢上開掛號郵件簽收後,轉向證人丙○○索取上開掛號郵件之理。同理,參酌被告所辯於上開掛號郵件寄到前,告訴人即委託其代領前揭匯票云云若屬實(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當會於上開掛號郵件送達前,主動囑託證人丙○○留意收受並轉交,焉有可能未加聞問,迄至證人丙○○收受後放置1、2天,因未見到告訴人,始主動委託被告可否代為轉交?又焉有可能於證人丙○○主動委請轉交時,被告竟未告知有受託代領匯票之事實,反向證人丙○○稱「信可不可以放在他那裡,由他來轉交」?況被告身為該公司之執行長,而證人丙○○乃擔任會計職務,茍被告確有受託代領匯票,且該金額係欲投資該公司之投資案,則被告自可光明正大交待證人丙○○前去領取匯票,焉有故意隱匿上情,而大費周章親去郵局兌領匯票之理?且領完款項後,又為何未交由會計丙○○入帳(見本院卷第46頁)?凡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受告訴人委託代領乙節,尚難採信。
㈢、復參酌一般投資常態,雙方理應會交付書面資料供投資人審核考慮,並就投資案之內容、金額進行詳談後,始可能決定投資與否,惟參諸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告訴人)說領到這筆錢要全部投資公司開幼稚園」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跟告訴人說投資尼古拉投資案,1個單位10萬元」、「他說他的保險給付如果下來就要投資,沒有說確實要投資的金額」、「我從來都沒有交給告訴人任何相關的投資資料,就只是口頭上洽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
投資尼古拉幼教中心1個單位多少?)都可以」、「我有給告訴人看整個投資的資料」、「我記得有給告訴人看企劃書」、「他是要把所有的錢都投資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頁反面、136、190頁),據此可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投資案之內容有無交付資料、1個單位金額為多少、告訴人究竟可領多少勞保金額、究竟要投資多少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且顯與投資常情不符,則雙方間是否確有投資洽談及合意,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代領匯票金額為37萬2177元,並非整數,茍告訴人確有應允投資,衡情,亦當會以整數金額為之,事後被告領得上開金額時,理應會告知告訴人上情,並與告訴人進行投資金額之會算,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更有甚者,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收到匯票當天,為何不向他明講你已收到匯票?)我真的是沒有講」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承此,茍告訴人有承諾投資為真,被告於收到匯票後為何未告知即將前去代領之情,反向告訴人隱匿該事實?據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承諾將該筆金額作為投資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於95年9月15日領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筆金額入公司帳目,業據證人 俞玉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告訴人不斷催討,被告始於95年9月20日向友人借調部分金錢,委請證人俞玉俞自被告個人帳戶提領20萬元,連同現金17多萬元,將該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李國良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及證人俞玉俞、戊○○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20、39頁),足認被告顯已將上開匯款金額據為己有,挪作他用,事後始湊錢還款,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又告訴人雖陳稱渠係於95年9月12日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於當日取回云云,惟被告確係於95年9月15日始持上開證件,前往郵局領款乙節,有上開勞工保險局96.10.24保給老字第09610256070號函、匯票影本及臺灣郵政儲匯處97年3月25日儲字第0970000373號函附卷足憑,復比對證人戊○○之證詞,95年9月15日告訴人已前去該公司大樓管理室,查證到掛號信件已經證人俞玉俞簽收,渠等已推測匯票應係交給被告等情屬實(見他字卷第18頁),則告訴人自無可能猶於95年9月15日交付上開證件予被告,準此,本院認定告訴人應係在95年9月15日之前,為辦理會員證而交付上開證件,應無疑義。就此細節部分應係告訴人因年事已高,且時隔已久,記憶有誤,而說錯時間。然告訴人就渠並未委託被告代領匯票,亦未同意投資該筆款項等情,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並無歧異,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
㈥、至告訴人陳述上開匯票金額,渠預備供購屋金額,不可能答應投資,事後渠有委請丁○○幫忙向被告催討等語,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沒有幫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沒有印象聽過告訴人說勞保給付被別人領走,沒有說要拿勞保給付來買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32反面、第133頁),就此部分,證人丁○○所述,顯與證人戊○○證述其有聽到告訴人與丁○○討論該事之證詞不符(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且被告亦供承:曾有自稱丁○○之人打電話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參酌證人丁○○自承與告訴人目前猶在進行民事訴訟中,亦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9、140頁),據上足認證人丁○○之證詞尚非可採。告訴人並未同意投資,未委託被告代領等情,如前所述,已甚明確,故無論告訴人上開匯票金額,是否擬作購屋款屬實,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侵占前揭匯票,偽稱代理人而前去領款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如何評價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黃榮堅 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前揭侵占匯票後,必然須為兌領動作,復利用持有告訴人上開證件之機會,在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署名、盜蓋印文,持向郵局經辦人員詐領上開匯票金額等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取得該筆匯票金額而為,實際上,僅係為侵占取得該筆款項,須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來詐領,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經辦人員之行為,更表彰出被告侵占之意圖,足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前所述,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非法手段,圖謀非法所得,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事後5日內已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並無實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惟參酌上情,本院認公訴人求刑過重,尚非適宜。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偽造「乙○○」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盜用「乙○○」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