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共四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值勤員警對被舉發人身材、體型及騎乘機車之顏色等描述不甚明確或有誤認,實難令人信服。而受處分人當日乃與母親在早上九點多從臺中大里家中回到苗栗市大坪頂探視生病之外公,未出現在被舉發地點,值勤員警開單未確認違規當事人為誰,致使伊無辜受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雖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其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參照)。倘非因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違規事由,除有同條項第七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或法有明文對於汽車所有人為處罰者外,亦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課與汽車所有人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仍應由舉發或處分機關查明駕駛人為何人,並對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乃為光陽廠牌、藍色之機車等情,業據受處分人陳稱在卷,且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維竹 事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上所述情節相符,堪先認定屬實。然查,證人即員警陳維竹前於職務報告書中雖載明上開舉發過程及違規車輛之特徵;惟觀以證人陳維竹於本院訊問時乃稱本件交通違規之重型機車顏色為銀色,伊原僅在手上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顏色、行駛方向及舉發情形,廠牌則不知係三陽或光陽,當時沒有記下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之證人陳維竹所提出當日執勤後所為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確未載明違規車輛之廠牌及顏色等情,均與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情節有所出入,則堪認證人即員警陳維竹事後在職務報告書上對於違規車輛所為之描述,顯非抄錄當時隨手所為紀錄,而應係其經依車號查詢後,依循車籍資料所為之記載為是,從而,自非可依該職務報告書上所載內容作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證據,而依上開工作紀錄簿及證人即員警陳維竹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開證述,既可見舉發員警陳維竹親眼目睹之違規車輛,顯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特徵所違,則受處分人所辯情節,已核非無憑。
(二)再查,證人陳維竹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會記錯車號,且當時有與一同值勤之替代役 張凱鈞 確認過違規車輛之車牌及顏色等語在卷;然證人陳維竹既陳稱其已無法提出其當時所記下車牌號碼之手抄紀錄,以供本院確認其所舉發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即係當時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無誤,且亦證稱該車之行駛速度極快,而該車經警鳴笛並以手勢攔停時未停逕自加速迴轉駛離等情詳實,則依憑員警或替代役男瞬間目視所見,是否全無錯認、誤看之虞,而可全然排除員警當時有誤認、誤記或誤寫違規車牌號碼等資料於舉發通知單上等情之存在,自非無疑,又證人陳維竹當時隨手記下之違規車輛車號是否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號,即已無從確認,且縱認證人陳維竹所見違規及抄錄之車號等資料確與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相符,然因逕行舉發違規之警員既非當場攔停違規車輛以抄錄車號,復未以科學儀器採證為佐,僅以目視方式判斷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則在車輛違規而不依員警之指示停車即逕行駛離之瞬間,員警要立即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記憶,在時間短暫、倉促,又交通繁忙而車流甚多之情形下,自不無因看錯而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發生之疑慮,是實難僅以員警目測觀察所得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復無照片及錄影設備等其他可資核對之證據資料,即逕認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確係當時違規之車輛無誤。至員警針對拒絕接受攔停受檢之車輛舉發違規,固難期待均能攜帶相機或攝影器材,隨時捕捉違規車輛當時之畫面,惟現今路口監視設備甚為普及,舉發機關如能過濾取得該部違規車輛行經鄰近道路之畫面以供本院憑參,再輔以員警到場具結作證之證詞,方能駁斥行為人所提出之不在場抗辯或證據資料欠缺之疑慮,而受處分人既已提出不在場之抗辯,則舉發機關除憑上開證人陳維竹之證詞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參佐,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立於優勢證據之地位。準此,本案中既已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即為機車駕駛人,且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是否確屬員警認定之違規車輛,則受處分人是否為上述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退步以言,縱認受處分人並非駕駛人,而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然其於前述時、地並無騎乘機車行為,原非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前所述亦不得僅以受處分人未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於應到案日前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而遽予裁罰。綜上,本案既尚乏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事實所應受處罰之對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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