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賜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賜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賜清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賜清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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