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源 相對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5號及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70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日│500元│由聲請人預繳(因本筆係││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交││││付,無收據可稽,是以證││││人到場之日費新臺幣 伍佰 ││││元列計)│├──────┼───────┼───────────┤│第二審上訴裁│164,520元│由聲請人預繳││判費│││├──────┼───────┼───────────┤│第二審證人日│560元│由聲請人預繳││費、旅費│││├──────┼───────┼───────────┤│合計│999,900元│第一審相對人未上訴之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136元。││計算式:││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34,820元(即134,320+700,000+500││=834,820)。││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65,080元(即164,520+560=165,080││)││三、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3,898,735元,第一審勝訴││訴訟標的金額2,801,253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97,482元。││四、第一審未上訴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其負││擔費用為33,643元〔即834,820(2,801,253││13,898,735)(1/5)=33,643〕││五、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其負擔費用為249,493元【〔834,820││(11,097,48213,898,735)+165,080〕(3/10││)=249,493】││六、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83,136元(即33,643+││249,493=283,136)(上列不足一元部分,採四捨五入││計算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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