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溫春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溫春榮於民國88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46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88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29日止,共20年,分24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率自民國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11月29日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49%,減0.96碼計目前為年利率7.25%,並自民國90年11月29日起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計目前為年利率7.9%,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172,
752元整,並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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