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40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江秀雲 債務人 褚延輝
一、債務人江秀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江秀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褚延輝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秀雲邀同褚延輝為一般保證人於92年12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計10年,每期一個月。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借款採二段計算利息: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3%加1.57%計算,計為年利率3.00%,機動調整。自94年12月12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07%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
,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99年09月3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32,165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對債務人江秀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褚延輝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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