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豪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
16、30674、34819、3668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豪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宗豪前經檢察官以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再次屆滿,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及宣判,然因被告所犯搶奪及竊盜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縱非如起訴書所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其他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故縱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亦有執行階段之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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