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抗告人 李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