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錦秋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6時34分許,趁 賴有真 疏於看管之際,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喜互惠民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涼拌豬耳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6元)並放入其外套暗袋內,未予結帳逕將上開物品帶離店外。案經賴有真發現上情,於店外制止林錦秋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將林錦秋逮捕。

二、案經 賴有真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喜互惠民權店報價明細、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涼拌豬耳1盒,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有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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