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錦秋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6時34分許,趁 賴有真 疏於看管之際,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喜互惠民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涼拌豬耳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6元)並放入其外套暗袋內,未予結帳逕將上開物品帶離店外。案經賴有真發現上情,於店外制止林錦秋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將林錦秋逮捕。
二、案經 賴有真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喜互惠民權店報價明細、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涼拌豬耳1盒,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有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