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78號

債權人 曾思菁

債務人 游智勲

游源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源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查債務人游智勲之住所為宜蘭○○○○○○○○○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游智勲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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