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參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經送請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佳謙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捲煙1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359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16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 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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