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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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111年度執字第4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元豪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蔡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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