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78號、第36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憶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嘟嘟房龍潭中正站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該處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游欽奇 負責管領之繳費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0元得手,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歐維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維斯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由該公司員工 陳亞如 負責管領之繳費機鎖頭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5,000元及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游欽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歐維斯公司訴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煌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下稱偵字第36078號卷)第9-13頁、第177-179頁、110年度偵字第36115號卷(下稱偵字第36115號卷)、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欽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6078號卷第33-37頁、第77-79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嘟嘟房結帳條、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偵字第36078號卷第39頁、第43-48頁、第49-73頁、第75頁、第81-92頁、第93頁、第95-99頁、偵字第36115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游欽奇、歐維斯公司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未扣案鐵橇1支,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暨數量)1現金新臺幣4,490元2現金新臺幣5,000元3監視器鏡頭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