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松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松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松達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市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華街之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史秉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欲直行穿越上開丁字岔路口,倪松達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史秉軒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側腓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倪松達明知駕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史秉軒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史秉軒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A客貨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倪松達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史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
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9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堪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