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振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並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8至130、143頁、壢簡字卷第27、41頁),是被告受前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且本案犯罪與上開前科犯行之犯罪罪名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葉正暐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3號被告劉振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2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東方球場路旁停車格,徒手竊取葉正暐所有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正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葉正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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