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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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珠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被告余華國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 律師被告 顏由年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被告 陳文智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珠、余華國、陳俊銘、顏由年、陳文智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經查:
⑴、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林美珠,其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本案業
經多次調查、偵訊,取得多位共犯及共犯轉為證人之供述及證詞,本案並經供錄證人A1、A2、嫖客 許宏池 、證人即被害之在本件各按摩店工作之外籍女子之調查及偵查證詞在案,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本、扣案各項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矢口翻供,無非卸責之詞,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林美珠已全盤推翻其之偵訊自白部分,顯有與其他眾多涉案之共犯有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再被告林美珠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⑵、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顏由年,其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
然被告顏由年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4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296條之1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顏由年就犯行避重就輕,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被告顏由年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月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⑶、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陳文智,其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
然被告陳文智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4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文智所犯刑法296條之1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就犯行避重就輕,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被告陳文智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月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⑷、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余華國,其雖全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然其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1、2之3、2之6之共犯證人之證述、 裴氏垣 、 林子壽 之證述、369養生館旗下之被害外籍女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華國所犯刑法296條之1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否認犯行,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被告余華國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月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⑸、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陳俊銘,其雖全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然其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5、1之7、
2之6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被害外籍女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其否認犯行,顯有與其他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等非法營利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月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再查,今本院再經訊問,除仍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外,且本院於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所有被告:「另依起訴之事實已敘述,然漏引法條之部分如下:被告林美珠、余華國、 陳有德 ,就經營三六九按摩店之部分,被告林美珠、 吳啟峰 、 陳廣龍 ,就經營弘運養生館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強迫脅迫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引誘女子與他人姦淫、猥褻罪或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引誘女子與他人姦淫、猥褻罪;被告陳俊銘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林美珠、 伍華國 上開 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俊銘、顏由年、陳文智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6年11月
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