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4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478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PARMASLIH)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丙○○(PARMASLIH)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丙○○(PARMASLIH)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相對人丙○○(PARMASLIH)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應提出其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