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52、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與乙○○(業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為設在渠等向凌戍城(起訴書誤載為「凌戌城」,下同,茲予更正)所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柏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均應申請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實施貯存、清除,卻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點以柏鍚公司名義,經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由乙○○以其所經營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名義與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宏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等公司簽訂工地營建混合物清除合約書,且由丙○○所經營之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鍚公司)所屬車輛載運上開工地之建築廢棄物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傾倒,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嗣分別於96年3月28日、9月11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擔任柏鍚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由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現場堆置的物品是什麼、從哪裡來,柏鍚公司由乙○○負責,伊並不知道柏鍚公司實際上做什麼,況亦非由伊承租現場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僅係柏鍚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但完全不曾參與柏鍚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乙○○分別擔任址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柏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而柏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卻在上址,從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及其他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且由被告乙○○以其所經營之永竟公司名義與中福公司、宏裕公司等公司簽訂工地營建混合物清除合約書,另由證人丙○○所經營之聯鍚公司所屬車輛載運上開工地營建廢棄物及其他事業廢棄物至上址,而以此方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嗣於96年3月28日、9月11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凌戍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凌戍城之配偶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柏鍚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40張、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柏鍚公司與永竟公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永竟公司與中福公司)、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城市○○段○○○○號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詳見96年度偵字第12252號偵查卷〈下稱96偵12252卷〉第9至15、26至29、37至41、46至61頁、96年度偵字第23970號偵查卷〈下稱96偵23970卷〉第31至48、63、25頁)在卷可稽;況雖永竟公司領有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處理許可證(96基環廢處字第0002號)、聯鍚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乙級清除許可證(96北府環四乙清字第397號),但永竟公司經核准許可設置之處理場(廠)地點為基隆市○○區○○街3、5號,並未同意永竟公司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設置處理場(廠),及聯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登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核准聯鍚公司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清除、處理廢棄物,僅以該址提報為該事業清除機具停車場用地乙節,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12日基環廢壹字第0960020464號函1份(永竟公司清除廢棄物許可)、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12日北環廢字第0960079704號函暨聯鍚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場址地圖、自用大客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詳見96偵12252卷第79至83、85至86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徵諸被告丁○○於96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
我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居住1年多,每天都回家;(問:乙○○為何要以你名義創立柏鍚公司?)我是跟乙○○學做廢棄物處理等語(見96偵12252卷第20、22頁),及於96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柏鍚公司資金是我本人出的;我對建材經營比較不熟,所以目前還在別家公司學習,所以柏鍚公司的經營我就委託乙○○經營;(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何人、何時開始承租?用途為何?)是我承租,乙○○是保證人,我們於94年9月8日向凌戍城承租;(問:乙○○利用柏鍚公司從事廢棄物清理,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乙○○有告訴我,當時我有同意;(問:經警方拍攝編號2-12號顯示,該場地所堆積廢棄物是否為柏鍚公司所堆積?)是我們堆置的,準備轉運出去;(問:柏錫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是否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有申請,還未許可;我們只有使用前方堆積廢棄物的土地,後方土地我們沒有使用等語(見96偵23970卷第12至14頁),且於偵訊時供稱:該址是我和乙○○一起租的,做建材買賣和廢棄物轉運,柏鍚公司有申請廢棄物相關執照,時間我忘了,也不知有無申請到執照;柏鍚公司和永竟公司簽約,永竟公司由乙○○負責,柏鍚公司由我負責;乙○○說可在現址設置轉運站,且有申請轉運站許可,但我不知道有無通過;我不記得開始堆置廢土的詳細時間;堆置的廢土有清運至永竟公司,該廢土是聯鍚公司從三峽工地收回來的;我們只是轉運站,我們也有和聯鍚公司簽約,但我不知道聯鍚公司是由誰負責,因那是由乙○○負責的等語(見96偵23970卷第51、52頁)至明,據上可知,被告丁○○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供被告乙○○開設柏鍚公司,其目的係圖與被告乙○○「學做廢棄物處理」營利,且共同決議以上址設置轉運站,更知悉應申請相關廢棄物處理執照始得為之,仍於未領得相關執照前,即已收受來自三峽工地等處之廢土。至被告丁○○固自94年6月21日起迄今,在成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任職司機乙節,此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成茂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在職證明書1紙、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1份及95、96年打卡紀錄32張(詳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證,然被告丁○○既與被告乙○○有共同基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決議,交由被告乙○○現場負責,被告丁○○具名擔任柏鍚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丁○○於案發時任職於柏鍚公司以外之公司擔任司機,仍無礙於被告丁○○前開業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丁○○辯稱:伊僅為登記負責人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就被告乙○○擅以柏鍚公司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全然不知云云,顯係卸責詭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
㈡、柏鍚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工地之建築廢棄物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傾倒,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茲予更正)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查被告丁○○、乙○○係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貯存、清除行為,客觀上並非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渠等係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犯意,然起訴書有關論罪法條部分誤載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茲予更正,且該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款項相同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丁○○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及乙○○雖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接續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丁○○等人顯均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均應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至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論告書認被告丁○○、乙○○2次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46頁),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未思身處地窄人稠之國境,為國人生存其間之共同領域,為個人私利,罔顧土地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貯存、清除廢棄物,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並危及生態,恣意妄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其犯罪後先坦認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至證人即聯鍚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乙○○清運垃圾堆置在該山坡地(即上址),有載進去也有載一些廢鐵去回收;乙○○叫我小車載到該址堆置後,再派大車運到基隆處理場;目前該址由我使用,純屬停車使用,乙○○走後,就沒有再載運東西到這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而核諸聯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登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核准聯鍚公司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清除、處理廢棄物,僅以該址提報為該事業清除機具停車場用地,已如前述,則證人丙○○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及柏鍚公司是否因其從業人員即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乙○○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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