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27號之1內(起訴書誤載為林投村27號),因戊○○以「喝是喝什麼酒」、「喝什麼爛腳」、「不要太球跳」、「幹你娘」等語(均以閩南語發音)挑釁及辱罵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放置在前揭處所桌上,非屬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乘戊○○注意牌桌賭局不備之際,先朝戊○○背部揮砍1刀,為乙○○所阻擋後,繼向戊○○右背後方揮砍1刀,使戊○○跌倒在地,再乘勢朝戊○○右腳掌背揮砍1刀,迨戊○○經人扶起,復向戊○○身體正面揮砍1刀,而為戊○○以右手掌阻擋,致戊○○受有右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側後旋肩胛肌肉群斷裂(傷口約20公分長大小)、右側足背切割傷合併第2、3、4、5伸趾肌腱斷裂(傷口約10公分長大小)及右手掌切割傷合併右側對掌拇肌肉斷裂(傷口約6公分長)等傷害,丙○○於行兇後隨即逃逸,戊○○則經救護車送醫診治,嗣為警循線追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呂團圓 、 呂來守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後而為陳述。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數幀係警方製作之文書、拍攝之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持西瓜刀揮砍戊○○4刀,致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團圓、呂來守、乙○○、己○○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職務報告1紙(載明本件案發地點係林投村27號之1,警方筆錄及相關文書均誤載為林投村27號)、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足憑。
三、又被告丙○○及證人呂團圓、呂來守及己○○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事發原因係因被害人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挑釁辱罵,被告丙○○心生不滿而持刀砍傷被害人戊○○等語。而被害人戊○○、被告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於案發前2人間並無宿怨等語,衡情2人既無仇恨在前,應係被害人戊○○之行止有所不當致引發被告丙○○不快而萌傷人動機,證人呂團圓、呂來守及己○○上開關於本案事發原因之證述,與常理尚無不符,應堪採信。雖被害人戊○○陳稱:伊未出言挑釁或辱罵,係被告丙○○無端尋隙云云。惟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迭稱:「(問)你至林投村27號(之1)是誰約你過去的?(答)是我經過看到裡面熱鬧而進去的」(9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問)為何當日會到林投村27號(之1)?(答)我要去找友人,看到現場熱鬧,:::」(96年4月18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192號卷第9頁)云云,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係戊○○開車載伊一起前往林投村27號之1賭博等語有所出入,可見被害人戊○○就本案相關細節,有所隱暪,其上開所稱無端受害一節,即有可能不盡實在,自難遽信。
四、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本件被告丙○○係劈砍被害人戊○○之右背、右腳掌、右手掌等非致命部位,已難遽認其有致被害人戊○○於死地之意;況被告丙○○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之刀刃部分長45公分、寬5公分,刀刃部分除接近握把5.5公分處有凹陷痕跡1處外,其餘部分非常鋒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96年度偵192號卷第69頁)在卷可考,若被告丙○○有殺害被害人戊○○之決意,以該利刃持續揮砍被害人戊○○當可得逞,惟本件被告丙○○僅揮砍4刀後即停手並離開現場,顯無追殺被害人戊○○之企圖。雖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另稱:被告丙○○砍人當時有說要讓伊死云云,惟查無相關證據可佐,其此部分之陳述,基於上開同一理由,尚不足採。參酌上情,本件被告丙○○係對被害人戊○○之行止心生不滿,為教訓被害人戊○○,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刀砍傷被害人戊○○以洩憤,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利刃傷人,至非足取及被害人受有右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側後旋肩胛肌肉群斷裂(傷口長大小)、右手掌切割傷合併右側對掌拇肌肉斷裂(傷口約6公分長)及右側足背切割傷合併第2、3、4、5伸趾肌腱斷裂(傷口約10公分長大小)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