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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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傳真單參張、日結清單捌張、六合彩簽注單貳本、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聚眾賭博罪,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華億購物站」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由一至四十九號簽選二個、三個號碼為一注(俗稱「二星」、「三星」),並需繳簽注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予乙○○,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五千六百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五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全數歸乙○○贏得,乙○○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適賭客甲○○在上開「華億購物站」向乙○○簽注六合彩號碼交付現金一百七十元予乙○○並因此取得憑證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張,而為當時喬裝在「華億購物站」內購物之警員目擊,隨即於甲○○步出「華億購物站」外對甲○○進行盤查,甲○○遂交付警員其所簽注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張,並告知其甫於「華億購物站」簽賭,隨即由警在「華億購物站」將乙○○查獲,並在「華億購物站」內扣得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營利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傳真單三張、日結清單八張、六合彩簽注單二本及乙○○因經營六合彩所得之現金一百七十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照片六張、被告甲○○向被告乙○○簽注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張、被告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營利所用之傳真單三張、日結清單八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營利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六合彩簽注單二本及被告乙○○因經營六合彩所得之現金一百七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乙○○自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乙○○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前曾因聚眾賭博罪,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賭博,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乙○○所獲取之犯罪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傳真單三張、日結清單八張、六合彩簽注單二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一百七十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另被告甲○○交付予警員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張,則係被告甲○○因犯賭博罪供對獎之憑證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