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加奇 (經本院另以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處刑)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洪千雅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明進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凌晨3時47分許,偶然經過雲林縣○○鎮○街里○○路○○號 林瑞蘭 住處對面,見林瑞蘭所有之手推車1輛置於該處,張加奇與謝明進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明進下車徒手竊取林瑞蘭所有上開手推車1輛,得手後將手推車載至張加奇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藏放。 嗣林瑞蘭 發現手推車遭竊報警,員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107年9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張加奇上開住處,查獲前揭手推車(業經林瑞蘭領回),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證人洪千雅於警詢、共同被告張加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林瑞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明進於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謝明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謝明進與張加奇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明進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謝明進自陳與父母、兒女同住,以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所竊得手推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林瑞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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