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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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3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告 吳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1.61%)。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勞工紓困信用貸款增補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845%)。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紓困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51萬3819元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2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借款10萬元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合計61萬3819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