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1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岡小字第14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卡及
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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