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1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96號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號執行,茲因上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本院聲請人撤回執行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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