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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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
載票款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30元
及125,800元,及分別自民國96年9月26日及96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嗣原告於97年3月2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6,83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載票款自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6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詎原告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12
日及97年1月15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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