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巨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前因營業之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區1-6號之房屋開設活力麵食館,租期為95年9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因租期將屆,兩造爰於95年12
月5日簽訂新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
迄96年12月31日止,就每月租金之給付時間、保證金之數
額與返還時點約明「每月租金40,000元整,乙方(即原告
)之租金繳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租金應於每期起租日繳
納」;「簽立本約時交付保證金100,000元整,於租賃期
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在案。詎料,原告於96年12月25
日租期將屆返還房屋予被告時,遭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96
年12月份之租金為由,自保證金內剋扣40,000元,惟查,
本件租金係於每期起租日繳納,原告業已給付96年12月之
租金,被告拒絕依約返還該40,000元之保證金,並無理由

(二)第查95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當日,旋將
第1期(即96年1月份)之租金40,000元,以現金當面交付
之方式給付被告,其後亦遵期於每月之起租日前,將租金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基此,兩
造間就租金及管理清潔費與水電費用之結算方式,均為原
告於次月起租日前,先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租金存入被告
所指定之帳戶,但被告收訖原告給付之租金後,再將當月
租金及清潔管理費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月水電費明細表
、應收費用明細表及代收上月水電費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一
併交予被告收執,並向被告收取上月結算之水電管理費,
此觀被告所開立自95年12月起迄96年12月止之管理清潔費
及水電費用明細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已可證明租金於起
租日收取,而水電費後收之事實。
(三)原告為此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請求其依限返還無故
剋扣之保證金40,000元,惜被告竟委託律師回函陳稱「查
本件租賃之租金給付方式,係以乙○○當月營業額10%計
算,每月租金不得少於40,000元,是本件租金仍於每月月
底以乙○○每月營業額10%計算,…,經查本件租期於96
年12月到期,而當月乙○○並無以營業額10%與本公司結
算租金,是本公司於返還押租金時扣除12月份之租金並無
不合」等語,拒絕返還保證金40,000元。然查,依系爭租
約第3條所載,兩造間所約明之租金給付方式,係「原告
應於每期起租日繳納」,並無被告所陳「本件租金仍以每
月月底以乙○○當月營業額10%計算」約定,從而,參酌
被告於96年所製發之當月應收租金、清潔費及上月水電費
用明細表,其中96年12月份應收租金欄為空白,而其他月
份均載明當月應收租金40,000元等情觀之,亦證原告早於
96年11月29日即支付96年12月份之租金,故96年12月之應
收費用明細表內才未於租金欄內填具數額。準此,被告徒
然以租約內未載明之「租金係於每月月底以原告當月營業
額10%計算」為由,誆稱原告未支付96年12月份之租金,
並因此剋扣保證金40,000元,顯屬無據。
(四)再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規定:「違約賠償相關之訴訟
督導費用及律師委任(服務)費用,由違約方負擔」。今
被告未依約於原告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全部保證金100,
000元,致原告因此花費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起訴狀及
相關訴訟諮詢費用共計20,000元,故被告依系爭租約規定
,自須負擔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服務費用,應屬無疑。
綜上,爰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都是先繳租金,例如12月份的租
金,於11月時就已經繳了。當時有約定,租金都是40,000
元,但是營業額有超過400,000元,超過部分讓被告抽10%
。對於被告所稱96年12月水電費2,446元沒意見,亦同意
被告自押租金(即保證金)中扣除。原告以現金支付租金
時,有請被告簽收據,以無摺存款給付時,沒有再請被告
寫收據,因在銀行存款之後,銀行會給收據。之前收現金
,都簽收在合約書上,但是合約書在被告那裡,因為續約
之後,舊的租約就交給被告。現在已經沒有收據,只有96
年的收據還找得到。原告沒有找到95年12月5日支付租金
的收據。對於鈞院提示被告庭呈之租金存入證明影本、各
店家退押金明細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因事隔幾個月,
原告已經忘記了,且因為都沒有問題,原告就把收據丟掉
。至被告所述,96年12月租金,所有承租人都同意將押租
金扣除12月份租金、水電費之後再退還乙節,並非事實,
因原告都是在前一個月繳租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3月25日開始承租,依約以當月營業
額10%為租金,所以每月租金不是固定的,但是若營業額不
足400,000元,租金以40,000元計算,每月營業額計算方式
從25日到次月24日,於25日結算並付租金。所以原告96年11
月29日繳的租金,是96年10月25日至96年11月24日之租金,
之後就沒有再繳。被告於退還押金時,扣了一個月40,000元
之租金、12月份水電費2,446元,退給原告57,554元。被告
有調出原告93年4月份開始付租金之資料,共44次,但是租
期是45個月。原告第一次給付租金是用支票,而且優待租金
為30,000元,之後就以現金,原告都有寫收據,讓被告簽收
。從95年5月開始,原告就以無摺存款存入公司帳戶,就沒
有再簽收。95年12月5日續約時,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40,00
0元的現金。對於原告起訴狀第三點,被告否認。因為被告
後來都以無摺方式,不再收現金。舊的租約並沒有交被告,
而且之前的收據都是另外以白紙寫的。96年12月租金,包含
原告在內之承租人,都同意將押租金扣除12月份租金、水電
費之後再退還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銀行存
款憑條11紙、應收費用明細表13件、二聯式統一發票27紙(
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
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95年12月5日續
約時,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40,000元?茲審認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
5年12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有交付被告現金40,000
元作為96年1月份租金之給付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
之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原告既謂其以現金支付租金時,會請被告簽收
在合約書上,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未能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於95年12月5日簽約時付給被
告現金40,000元,原告所稱其於95年12月5日即系爭租約起
租日前有給付被告40,000元租金,即無足採信;而據原告所
提共計11紙之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提呈之租金存入證明,均
能得證原告就系爭租約尚有欠繳一期之租金40,000元。從而
,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庭呈之各店家退押金明細表及支票
存根影本所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之100,000元保證金中,
扣除欠繳之96年12月份租金40,0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96年
12月水電費用2,446元後,退還原告57,554元,即無原告所
稱違約剋扣保證金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保證金
40,000元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因此所支出
之律師委任服務費用2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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