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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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羅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丙○○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3日警羅偵字第0973102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乙○○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
處拘留壹日。
丙○○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
被移送人丙○○、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依序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7日上午10時、10時10分
、10時20分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
(二)地點:不詳之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依序分別於97年2月17
日上午10時、10時10分、10時20分採尿送驗。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
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三、被移送人丙○○所持有,並為警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2
公克),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查
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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