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之1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經由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該等本
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
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
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
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
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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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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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民國96年11月4日│民國96年11月30日│新台幣三百萬元│TH203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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