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張崇訓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創價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3月6日擔任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6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詎於99年8月間,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遭債權人合作金庫催討債務,乃於99年8月24日各匯款1,833,481元、37,393元,共計1,870,874元,以代償被告積欠合作金庫之上開借款。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1,870,874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合作金庫101年7月25日合金 八德 放字第1010002399號及101年8月7日 合金八德 放字第1010002522號函檢送匯入匯款解付入帳單、被告領回債權憑證簽收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