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利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聲請書誤載為崇愛路)口之「青啤燒熱炒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1日)0時12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發其身具濃重酒氣,遂於同日1時
3分許,對李進利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有多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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