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陳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期存單屆期之故,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最末次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代之,聲請人並依旨提存,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7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復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