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杰 法定代理人 葉兆峻 法定代理人 葉進富 相對人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第三審裁判費71,295元,合計190,120元(計算式:47,530+71,295+71,295=190,1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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