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隆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有雨,惟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相同方向行駛在許育隆所騎機車之前方,被告許育隆即因超越不當而撞及告訴人陳美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陳美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嗣被告許育隆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許育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許育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美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