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威佑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相對人 陳姿彣
陳姿語 陳姿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姿彣、陳姿語、陳姿倪(下稱陳姿彣等三人)之父,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頓,又患有中風、癲癇、尿毒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陳姿彣等三人為聲請人之女兒,自應同負責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陳姿彣等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沒有印象,聲請人未曾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等均係由母親 劉惠玲 一手帶大,每月各收入兩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除相對人陳姿彣目前懷孕外,其餘相對人均每月孝養母親三千到五千元,每月薪資與生活剛好打平,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辯稱渠等均收入不豐,勉強維持生活,已經奉養母親,並無餘力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且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自出生迄今連探視都沒有,相對人對聲請人均無印象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經相對人母親劉惠玲到庭證述明確(參本件104年6月24日筆錄),復有本院調取相對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相對人等目前經濟能力亦確屬不足,若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准相對人所請,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人按月給付五千元之扶養費用,即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