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請人 鄧嵐嵐 相對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鄧嵐嵐與相對人韋建華之婚姻關係存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為辦理購屋貸款,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持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實則兩造並無離婚意思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0年2月間為辦理購屋貸款,並於100年2月17日持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關辦理離婚登記,並無離婚之意思。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間向警方自首,兩造因辦理假離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318號處分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辦理購屋貸款,辦理假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不生離婚之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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