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70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號之7,係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遷入迄今,而本件原告之訴,則於10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