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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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四之坤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坤鈺公司工地事務及款項支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坤鈺公司內,向總經理 郭榮華 請領工程款項後,隨即將本應支付予下包商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嗣因有多家廠商持續向坤鈺公司請款,坤鈺公司清查帳務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坤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坤鈺公司代理人郭榮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
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被告擔任坤鈺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坤鈺公司工地事務及款項支付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請領之工程款,自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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