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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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用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損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1片,導致該玻璃破碎」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用手把玻璃壓下去壓不下去,就往外面扭呈三角形,後來玻璃就破掉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