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四百零八元,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給安泰銀行,並向交通監理機關完成登記,成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借款,每期應繳金額為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為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十五住處,在借款本息未清償之前,乙○○不得任意遷移、處分車輛。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依規定將對乙○○之債權移轉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並依規定登記完畢。詎乙○○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即第三十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車輛標的物遷移離去約定地點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十五,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乙○○經檢察官按其住所地及居所地二處地址,為數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並請警前往拘提被告,均未緝獲,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二次發布通緝,有傳票回證、拘提未獲報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受理本案後,被告亦傳拘不到,而遭通緝,顯見被告確有離去其住居所,行向不明之情事。又參以被告係自第三十期起未給付告訴人本息,分期款剩下七期未清償,尚積欠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足徵被告乙○○確有將車輛遷移,致造成告訴人損害之事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二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第三項:「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四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五款:「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等規定,惟第一項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則並未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被告乙○○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繳付二十九期分期款項,雖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匯豐公司之債權無從確保,然損害尚非鉅大,且事後被告已表明願將上開車輛交匯豐公司處理,匯豐公司則表示希望被告還錢,不願意取車,因車輛已無價值且可能有積欠稅金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表明願分期清償其欠款及其犯後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已表明願將車輛交予告訴人處理,並願分期清償積欠款項,民事部分之所以無法和解,係因車輛年份老舊,告訴人已不願取回車輛,縱然取回車輛,該車亦無價值,且告訴人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欠款,惟告訴人當初與被告訂立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時,明知抵押標的車輛之年份,既同意被告分三十六期償還借款,已預見屆期該車已無殘餘價值,仍願貸款予被告,則該部分不利益(即車輛將來無殘餘價值,無法由取回車輛拍賣而清償債務)及風險,自應由告訴人承擔,故本案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