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拾貳臺(均含IC板)、帳冊壹本、操作說明書拾捌張、營收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二臺(含IC板)」,應更正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梭哈一臺(含IC板)、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一臺(含IC板)」,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算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特別刑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屬行為繼續,亦即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繼續經營之包括之犯意,於放棄違法營業前,其犯罪均繼續進行,性質上為繼續犯。而本件被告於同一地點,以電子遊戲機具提供顧客把玩為業,該經營之行為,自係反覆為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開始,然繼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始為警查獲,即應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良好;㈡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十二臺;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二臺(均含IC板,其中電子遊戲機梭哈一臺已為警扣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帳冊一本、操作說明書十八張、營收所得新臺幣六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梭哈│四臺(經│含IC板共四塊││││警已扣押│││││一臺)││├──┼───────┼────┼──────────┤│二│彈珠臺│四臺│含IC板共四塊│├──┼───────┼────┼──────────┤│三│滿貫大亨│四臺│含IC板共四塊│├──┼───────┼────┼──────────┤│四│帳冊│一本││├──┼───────┼────┼──────────┤│五│操作說明書│十八張││├──┼───────┼────┼──────────┤│六│營收所得│新臺幣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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