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埔監字第裁六二—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車牌號碼000—五六六號重型機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在案。異議人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五六六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之速邁樂加油站,因未戴安全帽,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乙○○當場攔停舉發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發覺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即通知原舉發單位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嗣異議人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註銷,但伊持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至三千六百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論處,於法不符,因伊當時並未持用機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第三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本身所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就罰鍰部分,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另就車輛部分,並記違規紀錄一次。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遭原處分
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案,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重新考領等情,有埔里監理分站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尚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佐,是認於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同時仍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無訛。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舉發,嗣經發現
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原舉發單位遂另開立上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原先異議人未戴安全帽,舉發單已報上去,當時不知道異議人駕駛執照(按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承辦人叫伊再開一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舉發通知單,舉發當時電腦沒有連線,沒有辦法查出異議人有無駕駛執照等語;而異議人亦到庭陳稱:伊當時沒有帶駕照,因為怕遺失等語,復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無誤。而原舉發單位事後以電腦查出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固屬無訛,惟未一併查明異議人是否仍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認異議人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容有違誤。是以,異議人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惟仍領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核其所為,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又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可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亦如前述,其本身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足堪認定,應予以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一次。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事後所另外開立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固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然異議人直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一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送達」等語可按,復有卷附原舉發單位送達信封上之郵戳一枚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裁處,異議人即於同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逾越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基於有利異議人認定之原則,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內聽候裁決,以保障其權益。據上,本件應依情節最輕之已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斷,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前段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一次。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應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前揭不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