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相對人 廖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合法有據,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時效抗辯,惟本件執行名義係確定終局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相對人之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法院不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為166,667元,有失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短時間能結案,上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預期受損害之賠償,應重新裁定提高擔保金額,方能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確定終局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相對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但其並未於該訴訟程序主張時效抗辯,因抗告人於時效抗辯須待其行使後始發生,是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故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因認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66,667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依職權為實質審認。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抗告人之價金請求權係於83年間已發生且可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早於98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抗告人於104年間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777號給付價金訴訟,相對人因未實際收受開庭通知書,致未能到庭陳述主張時效抗辯,故時效抗辯事由即屬尚未發生,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卷宗第6頁至7頁背面)。惟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卷宗第12頁),依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於98年間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抗告人既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為異議原因顯然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對於法定要件容有誤解,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其理由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依據前開說明,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