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宋一心 律師 周漢威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6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07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 林健全 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受僱於 千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田公司),從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8標埔里隧道及愛蘭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支撐架及模板組拆工程作業,惟係由第三人 玖憶 工程行(負責人丙○○)於96年5月3日為其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嗣於96年5月4日,林健全不慎自上開工地高處跌落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乃於96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據第三人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稱,林健全係於96年4月27日到職,受僱於千田公司,因丙○○與千田公司負責人向 邦晏 為舊識,雙方口頭協議共同承攬模板工程施作,並直接由玖憶工程行為林健全加保,事實上林健全生前確實受僱於千田公司,薪資亦由該公司支付等語,可知林健全非玖憶工程行僱用之員工,其於96年5月3日申報林健全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乃以96年10月22日保承行字第09610341550號函覆略以:「……本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6年5月3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林君 於96年5月4日意外死亡,係95年10月2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本人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1月29日以96保監審字第388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⒈林健全係由玖憶工程行丙○○所面試、⒉玖憶工程行與千田公司經雙方負責人合意共同承攬利德公司C608標模板工程施作、⒊林健全係依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指示至系爭C608標案從事板模工乙職。⒋丙○○雖為玖憶工程行之負責人,因與千田公司協議共同承攬系爭C608標案,故於該工程中,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等相關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僅為林健全於96年5月3日申報加保時,是否與玖憶工程行有僱傭關係,並依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林健全以玖憶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被告是否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勞工保險乃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又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只須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於強制投保對象,而應給予前開保障:⒈按勞工保險之目的,即在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得經由醫
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保障勞工之權益:按司法院釋字第560號意旨:「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故勞工保險之目的,即在以一定事故之發生為條件,經由雇主、勞工及政府之分擔,而提供勞工於事故時必要之幫助。
⒉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只須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於強制投保對象,而依法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政策,投保人如不合於投保條件,是否完全不得領取保險給付,非無斟酌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著有90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可參,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主管機關應先依事實認定投保人是否符合投保要件,縱投保人不符投保要件,主管機關亦應舉證證明投保單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退步言之,如投保單位之投保不合於投保要件,亦不得謂投保人不得領取保險給付,以符勞工保險制度之意旨。
⒊再者,僱傭契約係以一方給付報酬為條件,使他方依其指
示而為勞務之給付為目的之契約,故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以勞務提供者於事實上係受何人指示,工資係由何人給付而為判定:
⑴本於雇主及勞工間雙方地位之不平等,故國家特別制訂
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勞工法令,對勞工權益設立保障,以求在勞動關係中,確保勞工之權益,因而於法律之適用上,應先確認事實上之勞動關係係存於何人與何人之間,進而再引用特別法上之規定,調整並維護勞工權益,以求上開法律目的之實現。
⑵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號之判決意旨,所謂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故如被保險人實際上確係受投保單位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雙方具從屬關係,即應認雙方具有僱傭契約之存在,符合勞工保險法第6條之要件,依法應加入勞工保險,並受勞工保險法令之相關保障。
(三)依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之調查筆錄、切結書及千田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可知,玖憶工程行與千田公司確係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而林健全確係玖憶工程行之員工,受丙○○指揮至系爭工程工作,原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依相關事實,即認定林健全係為千田公司之員工,實屬率斷:
⒈原訴願決定認定林健全不符投保要件,係以林健全於96年
4月28日即到千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施工地,擔任臨時工一職,又於工作時係受千田公司所指揮,故實非受僱於玖憶工程行之員工,而應為千田公司之員工,千田公司與玖憶工程行為求作業上之便利,使林健全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資格,致其遺屬無法依該條例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應依民事上法律關係求償云云。惟查,前開認定業與事實不符,原訴願決定未詳以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並適用法令即為訴願決定,實屬速斷。
⒉林健全係由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所僱用,業經丙○○
於調查筆錄中承認,故僱傭關係發生於玖憶工程行與林健全間,應可認定: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再依95年5月7日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記載:「問:你的公司行號名稱為何?你擔任何職務?答:玖憶工程行,我是負責人」、「問:林健全你認識嗎?與你是何關係?答:他是我員工……」、「問:林健全平常工作的精神態度為何?答:……他是我應徵進來的……」由該調查筆錄可知,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業已於警詢承認林健全確係其員工,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於審酌本案時,對於玖億工程行負責人丙○○之上開說法視而不見,偏廢上開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已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⒊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對林健全有工資給付之義務,送
醫時亦係由雇主丙○○所照護,就勞動關係中之薪資給付及照顧義務觀之,丙○○確實為林健全之雇主:依96年7月30日丙○○所簽立之切結書所示,丙○○尚應給付林健全工資新臺幣(下同)10,800元,故丙○○係林健全之雇主且對林健全負有薪資給付義務,應可認定,上開薪資給付亦足證明林健全確實受僱於玖億工程行之事實。再者,於林健全發生意外當天,係由丙○○赴陪同至醫院照料,並聯繫原告,以同事身分簽署手術同意書,亦足證明丙○○係林健全之雇主,並對林健全具有勞工安全照顧義務及事實,依上開文書之內容,業足證丙○○確實為林健全之實際上雇主。
⒋依千田公司工作日報表及千田公司對外之書函可知,丙○
○以玖憶工程行之名義共同承作千田公司所承包之C608標案,於該系爭工地一併負責指揮玖憶及千田公司之員工,進行系爭工程,據此,林健全係受丙○○之指示至系爭工地工作:再依千田公司96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2日、3日及3月13日、14日之工作日報表所載,於千田公司系爭工程現場,千田公司負責人 向邦晏 及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皆係現場之管理人員,而該工程每日施工人員之數量及機具使用狀況皆詳載於報表中,據此可知系爭工程確係由千田公司及玖憶公司共同施作。另細譯千田公司於95年5月10日致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書函中亦可得知,丙○○係以千田公司工程承辦人身分於系爭工程中,對上游承包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文議價,亦足徵千田公司與玖憶工程行確有共同施作系爭之事實。從而,千田公司與玖憶工程行係共同承作系爭工程應可認定。既玖憶工程行丙○○與千田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且丙○○於現場指揮所僱用之勞工即林健全至系爭工地服勞務,應可認定玖憶工程行為林健全投保勞工保險,於法並無不合。⒌向邦晏於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中,已說明林健全係
由丙○○所「調派」至千田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並由玖憶工程行投保之事實:
⑴查向邦晏於災害通報表中,為脫免刑事責任,先偽稱林
健全係因車禍身亡,嗣後方於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坦承林健全係由高處,因安全設備不全,而致林健全死亡。據此,被告所援引向邦晏之前開「所以通報表所述內容不確實,要以這次的談話紀錄才是實際情形」」陳述,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
⑵再細譯向邦晏於前開談話紀錄之記載中,向邦晏已明確
表示:「林健全的勞保投保在玖憶工程行(負責人是丙○○),是丙○○『調』林健全到我這邊來工作,林健全就領千田公工程有限公司的薪水,在千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工紀錄上是從96年4月27日開始工作,實際工作日數在出工紀錄上有記載,每日工資1800元,按實際工作日給薪,每個月領一次薪水,以現金支付。」依其陳述,可知林健全確係丙○○「指派」至千田公司及玖憶工程行所共同承攬系爭C608標工地擔任臨時工,另向邦晏亦同意由玖憶工程行為投保單位為林健全投保之事實。
⒍丙○○亦於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述明林健全係由丙○○所僱傭,而玖憶工程行與千田公司係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由千田公司出「名」向利德公司承攬,而玖憶工程行出「人」協助工程進行。據此,名義上工程人員雖係於千田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工作,但事實上係執行玖憶及千田之合夥業務,並領取執行業務之工作報酬:
⑴丙○○於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中,亦說明:「林健
全的勞保投保在玖憶工程行,投保薪資為16,500元,林健全是領千田工程公司的薪水,我也是千田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和千田公工有限公司的合夥關係只有口頭承諾,沒有訂立合約)這個工程,我和向邦晏(千田工程公司負責人)一樣都會在現場指揮監督及分配工程給勞工」,再參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法官問:你認識本案死者林健全嗎?你與他有何關係?)認識。我跟他有僱傭關係,我與千田公司合夥承接國道高速公路C608標部分工程時,我有聘僱他到工地工作。我是以千田公司名義僱用他的。(法官問:你與千田工程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是玖憶工程行的負責人,玖憶工程行與千田公司合夥承接上開高速公路部分工程。(法官問:你個人跟千田公司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但我跟千田公司老闆向邦晏是舊識,我沒有投資千田公司。
(法官問:你跟千田公司既然沒有投資關係,為何你能以千田公司名義僱用林健全?)因為我與千田公司是以合夥方式承接高速公路C608標部分工程,且以千田公司名義與上包之利德公司簽訂契約,工地是我與千田公司負責人向邦晏實際管理,故林健全先生會到工地工作是為了執行我與千田公司合夥的內容。(法官問:你用千田公司名義僱用林健全是何意?)當時我們在施作的工作,是我與千田公司合夥承接的工作。……(法官問:
既然林健全是由千田公司僱用,為何使用玖憶工程行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因為當時玖憶與千田公司合夥高速公路C608標工程的工作已經到尾聲,後續工作時間不是很長,玖憶工程行在當時與隔壁C609標上包凱達公司洽談工作已經差不多了,準備在C608標工作結束後,將人員移到C609標繼續工作,所以就將當時於C608標比較尾聲加入的新進人員的勞工保險加入玖憶工程行。(法官問:高速公路C608標工程的員工都是千田公司所僱用的嗎?)薪水都是由千田公司所發的,但部分人員的勞健保有加入玖憶工程行,有部分是像林健全等新進人員,有部分是我帶進去C608標工程工地工作的人員。……(法官問:你以千田公司名義僱用林健全時,有經過千田公司人員同意嗎?)沒有,但事前與向邦晏講好現場任用工人由我主導,包括所需人員數量、施作時間。向邦晏主要負責現場管理。我與向邦晏地位相同,但若我與向邦晏同時在工地,是由我安排工人的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能說明千田公司與玖憶如何約定合夥承包C608標工程?)向邦晏對這方面的工作比較不熟悉,我做的比較久,而千田公司接觸這類工作時間沒這麼長,加上我與他是舊識,所以由他出資金,我找工人一起承接C608標工程。初期人力是由玖憶工程行提供,後來工人流動性大,我或他在現場便陸續僱用新進人員,不過人員聘僱方面,他會尊重我的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千田公司的工人有以玖憶工程行名義加保,除了林健全以外,還有哪些人?)此種情形尚有其他人,但我不記得名字。我自己加保在玖憶」。故依丙○○前開陳述,可知,因系爭C608標工地係由千田公司出資出名,而由玖憶工程行負責尋找工人,並就工地管理及工程規劃提供實務經驗,由雙方共同承攬該工程,並就工程所得報酬平均分配,應可認定。
⑵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人員,除係由玖憶工程行所招募
、指派、任用、指揮外,數名執行合夥業務之勞工,其勞工保險更直接加保在玖憶工程行,而丙○○本人雖得以千田公司負責人名義出文,管理工地,但自己亦加保在玖憶工程行,更足徵系爭工程名義上雖為千田公司承包,實質上之雇主乃係「千田公司及玖憶工程行」。再觀,被告所製成之機關職業災害報告書,亦認定玖憶工程行係屬千田公司之「關係事業單位」,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千田公司及玖憶工程行共同承攬。
⒎依丙○○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林健全之薪資雖係由
千田公司名義所出帳,惟事實上,依千田公司及玖憶工程行之約定,二公司之合夥契約,係約定就利德工程公司所撥付總工程款中,扣除必要工程及人員費用後,再就餘額五五分帳,故林健全之薪資,依前開約定,事實上係由二家公司共同支付,被告僅以形式上薪資之給付關係認定僅千田公司方屬林健全之合法雇主,實屬速斷: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提及千田公司承接C608標工程,員工薪資是由千田公司給付,是指利德公司將員工薪資給千田公司,千田公司再將員工薪資給員工?)利德公司把所有工程款發給千田公司,千田公司再將薪資發放給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千田公司就C608標所得,如何與你作分配?)我們至目前為止尚未處理,因為發生本案。本來千田公司與玖憶工程行約定以單一工作為盈虧結算,五五分帳。」依前開供述可推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約定,由千田公司出名承包。再依向邦晏於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記錄,本件承攬金額係為18,750,000元。可推知本件工程係由「千田公司名義」給付員工薪資及相關工程開支後,再由千田及玖憶工程行五五分帳。故事實上林健全之薪資,依前開千田公司及玖憶工程行之約定應係實質上由千田及玖憶共同支付,被告僅依形式上工資給付流程,即片面認定林健全以玖憶工程行加保云云,實屬速斷。
(四)林健全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為13,800元,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64條規定,被告應核發原告喪葬津貼69,000元及遺屬津貼552,000元:查林健全係以千田公司於工作場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立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使其由高空跌落,導致胸腹腔內出血而身亡,本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一審判決千田工程公司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上,確有過失,據此,本部分林健全係因職災身亡應可認定。又依林健全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任職於玖憶工程行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計算,月平均投保薪資係13,800元(即有棋工程有限公司薪資11,100元×3個月+致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500元×3個月÷6個月=13,800元)。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64條規定,被告應核發原告喪葬津貼5個月計69,000元及遺屬津貼40個月計552,000元。
(五)原取消林健全投保資格之處分已非適法,被告對千田公司所為之裁處亦當然與法未合,自不得倒果為因,援引作為本案之相關佐證:被告雖援引「勞工委員會就千田公司並未為其「所屬員工」林健全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處以罰鍰290元。且前開裁處業經千田公司繳交罰鍰,因而認定:依前開資料亦得佐證林君係千田公司之員工」云云,然查本件C608標工程係由千田及玖憶工程行合夥承攬,業經說明如上,故林健全以共同承攬人玖憶工程行為加保單位,且丙○○於加保時,亦有續為僱用林健全之意思,被告亦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認定玖憶工程行係關係事業單位,據此,該玖憶程工程行為林健全加保之行為自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前開裁處亦有不當,實不得加以援引,並循環論證,作為本案之佐證。
(六)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如被保險人係屬強制投保對象,即應依法受勞工保險之保障。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並照顧遺屬之權益,本件林健全於玖憶工程行及千田公司共同承攬之工地,執行玖憶工程行丙○○所交辦工作,受丙○○之指揮,已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定「應辦理強制投保之人員」,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定「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被告僅以形式認定千田公司應為林健全之雇主實屬不當,又未能舉證說明何以在同一工地、同一薪資、同一工作、同一職務下,玖憶工程行為林健全投保有何「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事,其直接認定林健全以玖憶工程行投保無效之結果,更致使遺屬無法受到勞工保險條例良法美意之照護。如本院採被告之見解,除將默視遺屬之權益外,更將導致多數底層勞工之勞工保險,於未來將動則得咎,勞工遇事,反而無法請求勞工保險等相關給付之情況,進而致使勞工保險條例係於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無法落實。
(七)原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即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認被告投保不合條例規定,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更已曲解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上開事證足證林健全係受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之指示於系爭工地工作,並由丙○○負擔薪資給付之義務,雙方確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從而林健全係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人,而玖憶工程行為林健全加保,亦符合勞工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依上開文件及當事人之陳述而為事實認定,竟僅依出工記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書面之文件,即遽為認定玖憶工程行係「故意」以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資格投保,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取消林健全之投保資格,並不予退還其已繳交之保費云云,原訴願決定於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外,於訴願決定中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認投保單位不合法,即直接取消林健全之投保資格,更已違背法令;該法令適用之結果,已導致勞工保險之立法美意無法實現,並於本件中造成林健全及家屬法律上利益之損失。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喪葬津貼5個月計69,000元及遺屬津貼40個月計552,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除就業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玖憶工程行於96年5月3日申報林健全加保,至96年5月31日退保,其於96年5月4日因高處跌落意外死亡,原告申請林健全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依據訪查丙○○之結果,認林健全既非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6年5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至死亡之日即96年5月4日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已計林健全死亡後翌日(96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底)之保險費,已於該單位96年11月份保險費內沖還,林健全於96年5月4日意外死亡,係95年10月2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林健全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三)原告雖訴稱林健全係玖憶工程行之員工,並檢附丙○○切結書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佐證。惟據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96年9月21日派員訪查丙○○稱:林健全係於96年4月27日到職,受僱於千田公司,又該單位與千田公司負責人向邦晏為舊識,於是口頭協議共同承攬利德公司C608標模板工程施作,為避免林健全於千田公司加保後不久工程結束又要退保,故直接由該單位為林健全加保,事實上林健全生前確實受僱於千田公司,薪資亦由該公司支付。因丙○○尚欠千田公司50,000元,且林健全家屬急需用錢,於徵詢千田公司負責人向邦晏同意,由其先給林健全家屬薪資,事後再由50,000元中扣除。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察所96年8月14日勞中檢營字第0965017305號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林健全工作地點C608標為千田公司所承包,且林健全受千田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由該公司支付每日薪資1,800元,亦認定林健全之雇主為千田公司。據此,林健全顯非受僱玖憶工程行之員工,其雇主應為千田公司無誤;又此次原告檢附丙○○簽名(日期均於林健全96年4月27日到職日前)之千田公司日報表,仍未提出任何林健全受僱於玖憶工程行之相關資料及其他具體工作紀錄等作為佐證。故被告未便認定林健全為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林健全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除就業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南投辦事處96年9月26日投保辦字第67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8月14日勞中檢營字第0965017305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月29日96保監審字第3885號爭議審定、被告中區管理中心96年6月14日對丙○○業務訪查紀錄、被告南投辦事處96年9月21日對丙○○之業務訪查紀錄、千田公司工地模板出勤點工紀錄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8標埔里隧道及愛蘭交流道工程之承攬人千田公司所僱勞工林健全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原告與利德公司、千田公司及玖憶工程行之和解書、丙○○96年5月7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千田公司工作日報表、費用及員工分配表、千田公司95年5月10日千利95001號函、團體傷害險有效投保總名冊、匯款通知書、林健全保險紀錄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10月12日勞局承字第09601820321、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丙○○96年5月5日談話紀錄、向邦晏96年5月9日談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之配偶林健全於96年5月3日加保時究竟是受僱於何人?若係千田公司所僱用,可否以玖憶工程行為投保單位為林健全投保?被告取消林健全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死亡給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
2條所明定。顯見,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另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是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除可從報酬給付的角度觀察,亦可從其是否受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認定之。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原告之配偶林健全固於96年5月3日以第三人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加保之翌日即96年5月4日,不慎自上開工地高處跌落死亡,原告主張已發生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但查,原告之配偶林健全係千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僱用之員工,並受千田公司之負責人向邦晏之指揮監督,薪資係由千田公司發放一節,業經證人即玖憶工程行之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千田公司之負責人向邦晏於96年5月9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供稱:「(請問此工程之承攬關係為何(口頭?訂有合約?僱用勞工幾人?何時開始進場作業?)與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僱用6名勞工(含林健全),於94年11月左右進場作業……(工地現場由誰負責?何人負責監工?每日如何分配工作?)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我及丙○○,也由我及丙○○負責監工及每日分配工作……林健全的勞保投保在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是丙○○調林健全到我這邊來工作,林健全就領千田工程有限公司的薪水,在千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工記錄是從96年4月27日開始工作,實際工作日數在出工記錄上有記載……」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及第116頁),復有千田公司工地模板出勤點工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之配偶林健全係千田公司所僱用,而非玖憶工程行之員工。況且,千田公司因未於所屬員工林健全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千田公司亦未有所爭執,並已繳清罰鍰,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12日勞局承字第09601820321、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繳款通知單、臺灣銀行勞工保險局罰鍰清單及勞工保險局罰鍰銷帳清單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7頁),益足佐證原告之配偶林健全確係千田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無訛。
(二)雖然,玖憶工程行之負責人丙○○曾於96年5月7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時供稱:「(你的公司行號名稱為何?你擔任何職務?)玖憶工程行,我是負責人。(林健全你認識嗎?與你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員工。(林健全平常工作的精神態度為何?)……他是我應徵進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0頁),容與前開證詞有所不同,然證人丙○○就此則進一步證稱:「(你認識本案死者林健全嗎?你與他有何關係?)認識。我跟他有僱傭關係,我與千田公司合夥承接國道高速公路C608標部分工程時,我有聘僱他到工地工作。我是以千田公司名義僱用他的。(你與千田工程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是玖憶工程行的負責人,玖憶工程行與千田公司合夥承接上開高速公路部分工程。(你個人跟千田公司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但我跟千田公司老闆向邦晏是舊識,我沒有投資千田公司。(你跟千田公司既然沒有投資關係,為何你能以千田公司名義僱用林健全?)因為我與千田公司是以合夥方式承接高速公路C608標部分工程,且以千田公司名義與上包之利德公司簽訂契約,工地是我與千田公司負責人向邦晏實際管理,故林健全先生會到工地工作是為了執行我與千田公司合夥的內容。(你用千田公司名義僱用林健全是何意?)當時我們在施作的工作,是我與千田公司合夥承接的工作。(林健全的薪資由誰支付?)千田公司。(林健全於工地從事何種工作是由誰監督指揮?)案發當天是由現場的管理人員向邦晏指揮,其他時間則由我及向邦晏協調由我們其中一人前往工地監督指揮。(既然林健全是由千田公司僱用,為何使用玖憶工程行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因為當時玖憶與千田公司合夥高速公路C608標工程的工作已經到尾聲,後續工作時間不是很長,玖憶工程行在當時與隔壁C609標上包凱達公司洽談工作已經差不多了,準備在C608標工作結束後,將人員移到C609標繼續工作,所以就將當時於C608標比較尾聲加入的新進人員的勞工保險加入玖憶工程行。……(是誰決定要僱用林健全?)是由我決定僱用林健全,因為是林健全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工作,加上工地人員流動性很大,我就請他過來。林健全與我原來並不認識,他可能向別人取得我的電話進而跟我聯繫,因為我在工地工作都是使用同一支電話。……(你以千田公司名義僱用林健全時,有經過千田公司人員同意嗎?)沒有,但事前與向邦晏講好現場任用工人由我主導,包括所需人員數量、施作時間。向邦晏主要負責現場管理。我與向邦晏地位相同,但若我與向邦晏同時在工地,是由我安排工人的工作。(林健全是千田公司僱用或是玖憶工程行僱用?)我認為是由千田公司僱用的,因為是施作千田公司的工程、領取千田公司的薪水。」等語,有本院卷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足見,證人丙○○於警局內之上開供述,乃係基於與千田公司之合夥關係,由伊本人主導系爭工程人員之聘僱及招募立場所為之陳述,其真意係指由伊代理千田公司僱用林健全,林健全實非玖憶工程行之員工無疑。是證人丙○○另於警察局調查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既係因簡化其與千田公司之關係所致,即難據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或得用以質疑證人丙○○之前揭證詞有所矛盾。
(三)另原告固又訴稱「玖憶工程行負責人丙○○對林健全有工資給付之義務,送醫時亦係由雇主丙○○所照護,就勞動關係中之薪資給付及照顧義務觀之,丙○○確實為林健全之雇主。」云云,並提出丙○○於96年7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以同事身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千田公司工作日報表及千田公司對外之書函均有丙○○以玖憶工程行之名義共同承作千田公司所承包之C608標案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但查,千田公司自利德公司處分包系爭工程之支撐架及模板組拆工程部分後,即與丙○○口頭約定共同合夥施作,工地現場係由丙○○與千田公司負責人向邦晏實際管理,而工地用人部分則由丙○○主導,原告之配偶林健全雖係由丙○○面試錄用,惟其薪資部分則係由千田公司負擔,由於林健全到職後,系爭工程已近尾聲,而玖憶工程行正與隔壁C609標上包凱達公司洽談轉包事宜,已有在系爭工程結束後,將人員移至C609標繼續工作之準備,乃將林健全之勞工保險加入玖憶工程行等情,業經證人丙○○前揭證詞供述明確,是丙○○基於工程合夥人及指揮監督人之身分簽署林健全在事故發生後之手術同意書,並於千田公司在承作系爭工程時代理千田公司簽寫工作日報表及以承辦人身分自居對外行文,皆屬事理之常,尚難執此認定原告之配偶林健全即係玖憶工程行所僱用。至於丙○○於96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意給付林健全之工資10,800元部分,則經證人丙○○證稱該部分薪資僅是代墊性質,有其相關筆錄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87頁、99頁),是該切結書亦不能作為丙○○或玖憶工程行即為雇主之證明。據上所陳,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四)再者,系爭工程既係千田公司自利德公司處分包而來,且書有正式契約書,千田公司即有履約之責任及義務,而玖憶工程行或丙○○僅是口頭約定共同施作,並不直接對利德公司負責,故從會計制度及稅賦申報之角度觀察,林健全應係受僱於千田公司,較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也較符合常情。又本件原告之配偶林健全既係千田公司所僱用,並非玖憶工程行之員工,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其雇主即千田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然本件玖憶工程行並非林健全之雇主,僅因系爭工程已近尾聲,玖憶工程行預計於該工程結束後,即將人員移至C609標繼續工作,乃便宜行事,以玖憶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辦理林健全之勞工保險,顯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規定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則被告自96年5月
3日起取消該被保險人林健全之資格,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另認定林健全於96年5月4日意外死亡,係95年10月2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否准原告有關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經核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林健全非玖憶工程行僱用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林健全之資格,並以本案係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否准原告所請之本人死亡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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