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宋一心 律師 周漢威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第五行關於「……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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