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吳家榮 被告 陳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駛入民生綠園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綠園圓環與中正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綠園圓環駛至同一處所,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335元。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為28,000元,每日工資約為933元,請病假期間每日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以933元計算;又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先後請病假42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39,186元。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
費用120,501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2,501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又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似乎越來越為嚴重;伊不知原告所提出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俊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陳俊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所載費用,是否係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8月31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區○○路,駛入民生綠園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綠園圓環與中正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民生綠園圓環駛至同一處所,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㈡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吳家宏 所有,於93年4月出廠。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1份在卷可按。
㈢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尚未向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陳宛宣 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㈤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及二年制專科學校畢
業。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1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駛入民生綠園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綠園圓環與中正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民生綠園圓環駛至同一處所,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10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37頁、第135頁〕,應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提出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宏安 損傷接骨所證明、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德全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2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8頁)。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治療處所出具之仁村醫院
診斷證明書、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安損傷接骨所證明、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2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8頁、卷㈡第48頁),雖分別記載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惟查:
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2年8月31日下午11時
54分許,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數小時後,於同年9月
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分別認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足踝擦傷,及頭部損傷、右肘及雙踝挫擦傷等尚非嚴重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10
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
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37頁、第135頁);其後,原告於間隔於4日、11日、11日、71日、94日、10
7日以後,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治療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治療處所治療,並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治療處所診斷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而挫傷、擦傷、拉傷,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本易因不慎磕碰、擦撞或拉扯而肇致;頸椎扭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右手尺神經受傷,在一般日常生活中,亦易因睡姿不良、長期姿勢不良或退化而肇致;況且,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之受傷部位,又與其於102年9月
1日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治療處所診斷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之受傷部位又有出入,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自非無疑。
②原告於102年9月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郭綜
合醫院醫師並未發現原告有疑似頸椎間盤移位之症狀,當時原告亦無頸部疼痛現象;於同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時,原告之頸椎X光片正常,並無椎間盤移位之情形,有郭綜合醫院103年6月1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立醫院醫103年6月24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就醫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20
5頁、第202頁);另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則認原告於102年9月5日前往該院門診時,診斷為頸椎扭傷,肇致之原因常為車禍或睡姿不良所引起,是否與10
2年9月1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有關,僅能謂可能,惟非絕對;如頸椎椎間盤移位,當壓迫至神經時,即會產生上肢酸痛或麻木之症狀,惟原告並無此神經學上之症狀,並有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103年6月16日府城診字第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208頁),益徵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治療處所出具之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安損傷接骨所證明、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即認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上開車禍事故而肇致。
③經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
受之傷害中,較為嚴重之頸椎椎間盤移位症狀,是否為前開車禍事故所致之後遺症,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研究所認:成大醫院並無確實椎間盤移位之診斷,且已經X光檢查於頸椎第6、7節有輕微骨刺現象,應為椎骨長期退化現象,應與頸椎長期排列偏直而失去原有曲線相關,故縱有頸椎椎間盤移位致頸神經壓迫,亦可能為工作負重長期、慢性退化(骨剌),而非102年8月31日車禍之激烈外傷等;原告於102年8月31日車禍後具有疼痛症狀之不一致性,且有多重就醫及於103年3月10日疑有右側肢體挫傷等,且骨剌疑為負重相關性,且依各醫院診斷均無法認定確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診斷,故無法認定原告之症狀與102年9月1日經診斷所受傷害有共同相關性,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
1號卷宗卷㈡第4頁至第7頁)。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自不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下: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⑵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⑶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於警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
3年度司南調字第124號卷宗第5頁至第6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揆之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支出、薪資收入損失、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支出、薪資收入損失、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
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治療處所,自費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計算式:800+800=1,6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第138頁、第136頁上方);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郭綜合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等影本上記載之看診日期、收費項目,前開郭綜合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上所載之費用,共計1,600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
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7所示治療處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47份、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等影本1份、宏安損傷接骨所證明影本3份、陳俊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影本1份、陳俊銘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2份、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影本1份、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6份、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5份、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4份、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卷㈡第47頁反面、卷㈠第9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6頁下方)。惟查,原告提出之前述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47份、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等影本1份、宏安損傷接骨所證明影本3份、陳俊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影本1份、陳俊銘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2份、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影本1份、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6份、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5份、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4份、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卷㈡第47頁反面、卷㈠第9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6頁下方),雖足以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治療處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然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乃因治療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治療處所治療,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36頁下方),其上記載之看診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與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相隔已逾3月,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則為整型外科,前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所載之醫療費用,是否確係原告因治療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於102年12月16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整型外科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醫療費用,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6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一般人如受原告於102年9月1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
就診時所受之傷勢,雖仍可以工作,有臺南市立醫院
103年6月24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就醫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第202頁),惟本院審酌一般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如頭部曾經遭致碰撞,或曾有較為劇烈之搖晃,為觀察有無腦震盪或其他後遺症,均會於安靜環境中休息一段期間;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
102年9月1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時,既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害之傷害,則原告為觀察有無腦震盪或其他後遺症而請病假1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參以原告於102年9月1日確曾向其任職之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請病假1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於正達公司之出勤紀錄表及請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第141頁、第146頁),足認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請病假
1日,不能工作,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另請病假4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則難採憑。
原告於102年9月1日請病假,正達公司折半發給當
日工資,扣款469元,有正達公司出具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第23頁),足見原告因於102年9月1日請病假,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469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日工資約為933元,請病假期間,每日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以93
3元計算等語,惟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正達公司前開陳報狀記載之內容,顯有未合,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日既因上開車禍事故
所受之傷害,請病假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4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9月1日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469元,即屬正當。
其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另請病假4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另請病假41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在46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
出交通費用12,501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2,501元之事實,雖提出單據影本118紙(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16頁至第134頁)。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單據影本118紙,至多僅能證明有人曾於各該單據所載之時間,前往開立各該單據之加油站加油,因而支出各該單據所載之費用,至於是否係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各該單據所載之費用,尚無從據以論斷。況且,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年9月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分別認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足踝擦傷,及頭部損傷、右肘及雙踝挫擦傷等尚非嚴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有無因就醫而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影本中,明確記載之交易時間者,最早之交易時間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2年4月13日,最晚之交易時間則於103年4月29日;且除添加95無鉛汽油而取得之單據外,尚有添加92無鉛汽油而取得之單據,有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單據影本3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23頁),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影本118紙,是否確與前開車禍事故有關,亦有可疑,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影本118紙,遽認原告確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就醫而支出上開單據影本118紙所載之交通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上開單據影本118紙所載之交通費用,共計12,501元,確與治療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2,501元,自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及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第35頁、第34頁);又原告目前擔任技術員工作,被告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102年度各類所得共計356,114元;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2筆,102年度各類所得共計492,382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69頁至第17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
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69元(計算式:1,600+469+0+15,000=17,069)。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宗第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附表一:
┌──┬─────────┬────────┬───────────┬───────┐│編號│治療處所│治療期間│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1│郭綜合醫院│102年9月1日│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右│800元│││││足踝擦傷││├──┼─────────┼────────┼───────────┼───────┤│2│臺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1日│頭部損傷、右肘及雙踝挫│800元│││││擦傷││└──┴─────────┴────────┴───────────┴───────┘附表二:
┌──┬─────────┬────────┬───────────┬───────┐│編號│治療處所│治療期間│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1│仁村醫院│102年9月5日起│左側頸部及上背部扭挫傷│10,318元││││至103年4月30日│、右手扭挫傷││├──┼─────────┼────────┼───────────┼───────┤│2│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102年9月5日│頸椎扭傷│300元│││││││├──┼─────────┼────────┼───────────┼───────┤│3│宏安損傷接骨所│102年9月12日起│左胛骨及頸部挫傷、左肩│3,900元││││至102年10月30日│胛挫傷、右手小指挫傷││├──┼─────────┼────────┼───────────┼───────┤│4│陳俊銘中醫診所│102年11月11日起│疑頸椎椎間盤移位暨肩胛│44,147元││││至104年1月21日│部挫傷暨右手背挫傷││├──┼─────────┼────────┼───────────┼───────┤│5│德全中醫診所│102年12月4日起│右手指挫傷、右手掌挫傷│2,550元││││至103年1月22日│、背拉傷││├──┼─────────┼────────┼───────────┼───────┤│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102年12月17日起│疑頸椎椎間盤移位│4,180元│││附設醫院│至102年12月31日│疑右手尺神經受損││├──┼─────────┼────────┼───────────┼───────┤│7│臺南市立醫院│102年12月16日│(未記載)│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