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玉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簽注紀錄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內頁帳務紀錄共5張」均應更正為「內頁帳務紀錄共6張」,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固於民國80年間、86年間分別有1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惟距本件已相隔長達17年,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年紀為73歲高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內頁帳務紀錄共6張)、簽注紀錄單2張為供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戴玉蘭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路○○巷○○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玉蘭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設置俗稱「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其住處或撥打市內電話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而「香港六合彩」為每週二、四、六各1期固定開獎,參與賭博之人分別自01至49計編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約定賭客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賭金均為1注新臺幣(下同)80元、「直碰」之簽賭金則為1注3,800元,賭客再交付現金予戴玉蘭,並依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獎號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簽注賭金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70萬元之彩金,而「直碰」者,則是簽中號碼即可獲得2萬8,5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戴玉蘭所有,戴玉蘭即以此方式從中收益而牟利。嗣於
10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因警至前揭戴玉蘭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筆記本1本(內頁帳務紀錄共5張)及簽注紀錄單2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戴玉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筆記本1本(內頁帳務紀錄共5張)及簽注紀錄單2張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查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內頁帳務紀錄共5張)及簽注紀錄單2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經營賭博行為賭客簽賭下注使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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