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22時許飲酒,經休憩後,於翌(12)日5時許,駕駛汽車上路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同日10時37分許,為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一節,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而司法實務上採取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之研究結果回推特定時點之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有採認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亦有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
0.075毫克,亦有採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之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至0.075毫克,更有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10毫克。是以,研究結果之數值略有不同,惟本件不論採取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何種標準,其回溯推算至被告於當日5時許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計算式分別為:0.19+0.0628X5=0.504、0.19+0.075X5=0.565、0.19+0.05X5=0.44、0.19+0.1X5=0.69),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應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代謝率標準即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為據,回溯計算被告於當日5時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具有同一性之案件,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0銀元確定之前科,品行非佳。參以被告回溯計算於當日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