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

原告 林玉鎮

被告 沈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0年6月1日以暱稱為「婭婷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原告介紹國際外匯投資云云,詐騙原告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匯萊賽」網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匯款2筆各30,000元、110年6月3日匯款2筆分別為50,000元及10,000元(原告起訴狀於上開金額之數字後均加記「萬」元,應屬誤載)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2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確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共計12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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